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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要求土地补偿费
   2008-5-3 09:59:38

  年近40岁的易柳英和其尚未成年的儿子陈世东,原住湖南省株洲县南阳桥乡马家桥村。后来,易柳英携带陈世东嫁到渌口镇湾塘村杉坡组。2001年5月,易柳英母子的户籍迁到杉坡组,开始承包责任田,缴纳农业税费,享受杉坡组2002年至2004年分配的集体收益。2005年初,在按人口分配县工业园管委会支付的土地征用费、青苗补偿费、土地使用权租金等集体收益时,杉坡组以易柳英母子是“外来户”为名,将易柳英母子排除出了收入分配名单。2006年初,易柳英母子与杉坡村民小组及湾塘村委会多次协商未果,遂将村民小组及村委会告上法庭。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村民小组以易柳英母子系“外来户”名义拒绝向其分配集体收益的行为,侵犯了易柳英母子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全部责任。在收益分配中,湾塘村委会没有参与收益分配过程,不应承担过错责任。法院最后判决被告渌口镇湾塘村杉坡村民小组分给原告易柳英、陈世东母子征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等3527元。

  点评:近年来,由土地补偿费引发的涉诉信访在整个涉农信访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这类纠纷往往涉及农民的根本利益,具有矛盾激烈、难以化解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二十二至二十四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中,易柳英母子将户籍迁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解释》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1、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户财产损失的补偿,理应支付给承包方;2、安置补助费是对被征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只要该农户放弃统一安置,该笔费用亦应支付;3、土地补偿费系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其分配主体应当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所有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本案中,易柳英母子户口迁到杉坡村民小组,依法承包责任田、履行缴纳农业税费等相关义务后,已取得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与该小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权利,应平等地参与收益分配过程,故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 来源:《新农民》2008.4 )



责任编辑:雨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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